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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輝明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私人土地欲倒車進入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產業道路,適有告訴人楊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被告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車頭右側與候車車尾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頁、第4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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