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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揚昇
胡浚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揚昇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胡浚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公園路「快車道」同向直線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行車時速73公里超速直行,被告許揚昇所騎乘A車前車頭、被告胡浚暐所騎乘B車前車頭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胡浚暐受有臉部擦傷、頭皮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足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揚昇則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拉傷、左腰鈍挫傷、左臀、左腰、左手肘至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被告許揚昇、胡浚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許揚昇、胡浚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揚昇、胡浚暐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渠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6、7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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