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7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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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內某KTV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AZU-1098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俟同日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前揭車輛翻覆。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進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24、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13至16、18、19、24至3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

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有該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車輛撞擊路旁電線桿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曾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

⑵本案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撞擊電線桿,導致電線桿斷裂,前揭車輛翻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33頁),堪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力道非輕,又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路段,兩側馬路緊鄰住宅等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33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殊值非難。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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