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7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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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坤利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46分許,蔡坤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仁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廣東南路上同向前方由許志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許志源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許志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測得蔡坤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4頁),核與證人許志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2年2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6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3、26至31、34至50頁;

偵卷第19至32頁;

偵緝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2、49至5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許志源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許志源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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