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8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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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元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係於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7號
被 告 鍾元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元雄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鍾元雄猶不知悛悔,於112年5月9日晚間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繼而於翌(10)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米酒,迄同日上午8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鍾元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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