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8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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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林呈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建蘭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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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4號
被 告 林呈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翼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勿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停車,以免妨礙來往車輛視線,詎仍執意停放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四街路段路邊,前往處理事務。
嗣黃建蘭於111年8月2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市公正四街迪卡儂停車出入口,由南往北作起駛左轉彎至公正四街,適有曾俊德(此部院方已就被告林呈翼為不受理判決,另行簽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黃建蘭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林呈翼自小客車亦擋住黃建蘭與曾俊德視線,致黃車車前與曾車右側車身碰撞,曾俊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黃建蘭則呈前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建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呈翼之供述 伊將自小客車停在放線內,就是在出口旁邊的一塊地,算是公正四街。
伊人不在車上,伊去對面茶葉行店內。
當時是早上,距離車禍處有20尺左右,伊車子又低,應該不會影響視線,伊停好約半小時發生車禍,伊沒有開啟閃光號誌,,也沒有擺設警告標誌。
2 同案告訴人曾俊德之指訴 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致與黃建蘭機車碰撞受傷之事實。
3 曾俊德診斷證明書1紙 曾俊德如事實欄受傷情形。
4 告訴人黃建蘭指訴 伊開車從迪卡儂後門停車場要出來,伊要左轉到公正四街,伊有停下來看有無來車,但伊左邊停了被告的車,伊左邊視線受阻,沒見到曾車,伊起步時就撞到曾俊德,伊車頭撞到曾車右邊,受前胸挫傷。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20張 兩車行駛方向、被告車停放位置、路況、車損情形。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林呈翼駕駛自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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