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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詠富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大豐路599巷口時,欲右轉進入路旁統一超商停車場,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蘇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被告因疏未注意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因此未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路旁,致告訴人突見被告右轉時急煞、閃避不及而失控自摔,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腹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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