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297,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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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許,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屏東市廣興53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李柏凡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因散發酒味為警攔停,並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2、72、81頁),並有屏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程序確認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詎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8年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大幅逾越法規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標準,情節嚴重,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並非因違規或發生交通事故而遭查獲,且其係騎乘者普通輕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情節有異,是審酌前案已經量處之刑度,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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