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30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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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福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日確定」應修正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甫於11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修正為「甫於11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屏東縣○○鄉○○○路0號某友人住處」應修正為「在屏東縣○○鄉○○○路0號某雜貨店」;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10年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同樣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104、105、106年間均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漠視國家法令,對刑罰反應力明顯不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犯相同犯行,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見警卷第35頁),足見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

⒊然衡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可知其酒精濃度並未逾越法定最低值2倍,再參酌被告本次酒駕行駛距離不長,僅在枋寮鄉內移動,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之犯罪情節。

⒋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家裡幫忙修理摩托車賺一點點工錢,幾乎沒有收入,生活支出靠弟弟支應。

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70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故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294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2號
被 告 陳福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10年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日確定,前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陳福生猶不知悛悔,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陳福生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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