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31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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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學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學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851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停靠路邊,詎其於起駛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駛入車道;

適有杜筱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時速3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至前揭地點,周學鴻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遂與杜筱渝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杜筱渝因而人車倒地,致杜筱渝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學鴻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筱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學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杜筱渝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先確認來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851巷1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停靠路邊,其起駛駛入道路;

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地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即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脛骨幹骨折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12、13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14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3、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屏總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均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即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告訴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被告與告訴人證號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是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均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及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貿然自路旁起駛駛入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前揭所辯有先確認來車等語,難認可採。

又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行駛之時速限制即為時速30公里,然證人即告訴人自承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至該處等語(見警卷第8至11、14頁),足見告訴人斯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至前揭地點,同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即時速30公里,致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形,尚有疏漏。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佳。

又衡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勢將影響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非全無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咎。

復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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