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3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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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芝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臺17線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下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左側超車;

適告訴人蔡民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快車道直行行駛在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兩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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