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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軍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堤防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劭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路由北往南對向直行,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並受有雙側膝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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