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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
而應不起訴仍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劉靖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案係11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與告訴人楊慧玲於112年4月26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提出撤回告訴狀,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7月14日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有該所112年7月10日112高市○區○00○○000號函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函文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章印文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劉靖寧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6時5分許,騎乘向劉詠軒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附載劉詠軒(劉詠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鄉○○○○○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稱及編號道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正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楊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何怡瑩,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楊慧玲因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怡瑩未提起告訴)。
嗣劉靖寧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靖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楊慧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5月25日高監鑑 字第1120075101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劉靖寧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車道寬3.0公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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