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3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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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潘義恒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告訴人鄒榮鄉告訴後(見警卷第9頁背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9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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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潘義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恒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216號前方時,本應注意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越前行車,適有鄒榮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潘義恒左前方,行經該處時,潘義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不慎碰撞鄒榮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致鄒榮鄉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及肢體癱瘓、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而造成鄒榮鄉之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癱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於身體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潘義恒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榮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義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鄒榮鄉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榮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圖各1份 1、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據此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4 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1年9月29日111東安醫字第0946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1、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及肢體癱瘓、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現右下肢癱瘓、左下肢癱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於身體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8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略以:「潘義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面邊緣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在後行駛一般車道,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為肇事原因」等語,據此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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