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瀅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瀅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57號前欲自慢車道右轉至「尚青潮州大型黃昏市場」,適有告訴人林姸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行經延平路357號前,在分向線處停等亦欲左轉至上開黃昏市場。
被告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同向之際,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到已左彎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致告訴人人車倒於大門旁路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左膝挫傷與左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