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362,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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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培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培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培源明知自己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需重新考照,竟仍於民國111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南往北行駛。

其行經該路357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網狀線之出入口,由車陣中作迴車左轉,應查看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由車陣中往左迴車,適有張維哲騎乘車號NPW-05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於其行進中發現許培源之上開機車時,為閃避許培源迴車左轉之機車而自摔倒地,張維哲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日、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注意右方有無來車,當其看見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煞車,是告訴人張維哲(以下均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對方有無發生實質碰撞?)無,但是因為他突然從左側車陣中竄出我才摔車的,有因果關係」(見警卷第19頁);

並於偵查中證述:「我直行,我車速不快,右邊是菜市場,左邊都是車,我在直行時,前方有台車衝出來,我減速到30、40公里,我繼續往前,有台車從車縫中衝出來,為了閃他我才自摔」(見112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29頁)等語甚明,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勘驗案發時點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均認為被告在機車車身完全通過停止於告訴人左側之黑色轎車時,才轉頭查看告訴人方向之來車一事明確,此有檢察官112 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見前揭偵卷第3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及勘驗畫面截圖3 張(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其騎乘機車駛出障礙物(即黑色轎車)前,並未先往右方查看有無直行來車,待確認無來車後,再行駛出,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則較符合事實。

㈡又本件車禍之經過、現場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前揭偵卷第29頁)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幀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供稽(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

至於被告案發前已知自己的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一節,則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原有普重機駕駛執照,但註銷要重考」(見警詢卷第1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車禍發生前去換照的時候才知道被註銷,監理站叫我重考」;

「到車禍發生前都無去重考」(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甚明,且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黃色網狀線之黃昏市場前出入口,由車陣中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駛出車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自摔,有如上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的主要肇事原因。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亦有規定。

告訴人為直行機車,在其接近案發之黃昏市場前出入口時,已有其他機車自其左方車陣中先於被告駛出(見本院卷第37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故告訴人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注意後續是否仍有其他機車從其左方車陣中魚貫而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於發現被告之機車從車陣中竄出時,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的肇事因素之一。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該兩會亦認為被告之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的肇事主因;

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112 年度偵字第340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前揭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0000000案,見前揭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末查,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上揭過失,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是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與所犯罪名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加重事由(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一律應予加重,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

倘予以加重,其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乙節,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3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對此已知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含機車,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審酌之理由:㈠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為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向到場處理的警方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提出112 年1 月31日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為據,因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惟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固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前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73頁)均未記載或顯示被告有自首一事,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首,尚有誤會。

且觀案發當天(111 年8 月13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我等前一個路口紅燈時,沒有車輛才續行,待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是跌倒的狀態,我們並未有發生擦撞,我基於好心關心對方」(見前揭卷第25頁);

嗣於112 年1 月20日警方調查時又稱:「對方(按指告訴人)已是傾斜一半後自摔,雖與我沒關係,但我有先停在未影響交通的路緣處後,向前關心對方,原是要幫對方將車牽起,但對方對我咆哮禁止動他的車輛,後續對方就自行爬起並報案,我也在現場等警方前往處理並說明情況」(見警卷第11頁),一概否認其為肇事者,甚至強調其與本件車禍無關,此與自認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但否認自己有過失之情形尚有區別。

是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自首之意思,不能因被告見告訴人對其抱怨並報警,其遂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來後說明,即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網狀線之出入口,由車陣中作迴車左轉,應查看有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由車陣中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有何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亦未有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難認其就本案過失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

再兼衡被告約於30年前有殺人及賭博等犯罪前科,近30年來則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調查之理由: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煕葳,證明告訴人有跟警方坦承案發時係告訴人自摔;

另再向警方調取被告在警局時觀看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明法院勘驗的影片與其在警局觀看的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

惟本院認為依現有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且警員陳煕葳於偵查中曾提出職務報告,說明案發時之調查經過(見112年度調偵字第708號卷第27頁),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曾說是自摔,跟任何人無關等語。

且即使是告訴人自摔,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

至於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清楚辨識被告之行車動態,無再調取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2 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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