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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樹新路前之T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前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謝秀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因見狀往左閃避不及而仍擦撞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頸部、兩手腕、右踝挫傷、右手貳度燒傷1.5×1.5公分、左手、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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