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41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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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張雅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毅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徐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毅平之自用小客貨架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3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復興路136號前作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且未施打方向燈,適有張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見狀為閃避徐毅平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遭後側廖梓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雙方和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張雅雯因而受有薦骼骨間及薦尾骨間關節脫位(臼)、下背和骨盆挫傷與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毅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毅平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張雅雯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本案交通事故坦認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雅雯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徐毅平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毅平於前揭時、地,自路邊起駛,證人廖梓淵、張雅雯見狀均往左偏,然因證人廖梓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證人張雅雯之機車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張雅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屏東縣○○○○○○○○○○道路○○○○○○○○道路○○○○○○○○○○○○道路○○○○○○○○○0○○○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各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6張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施養誠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徐毅平原於73年10月20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於79年10月23日已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2年8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20141356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同案被告廖梓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後行駛外側快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徐毅平無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車,路邊作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徐毅平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徐毅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張雅雯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徐毅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徐毅平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徐毅平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張雅雯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徐毅平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是核被告徐毅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徐毅平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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