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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光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明路、瑞竹路口時,欲左轉往新勢路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張慧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竹路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並左眼受傷、左腳股骨骨折、左上眼皮3公分撕裂傷、下巴2公分撕裂傷、右膝6公分撕裂傷、下唇內側2公分撕裂傷、臉部、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暨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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