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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富昌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工業七街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當場對王富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4、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3、15至17、27、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1、45至5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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