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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1416巷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新路1416巷1弄與萬新路1432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晨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新路143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未劃設分向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即在上開交通事故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連痂胸、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肢體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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