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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基城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452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時,應禮讓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王麗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被告後方,亦行經上開路段,另有案外人陳慧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段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緊靠道路邊緣,不影響他人行車動線,竟亦疏未注意,即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於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致使被告先偏左駛至外快車道,以繞過案外人陳慧音停靠於機慢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往右偏駛以變換車道欲停靠時,與後方於機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撞挫傷、左小腿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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