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4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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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陳玉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路市場附近小吃部服用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12年9月12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公園西路時,不慎與由蕭名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蕭名豪未成傷)。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對陳玉環於同日21時3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理 由

一、被告陳玉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3、52頁),核與證人蕭名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令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開⑴之前案及執畢日期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竟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併參之被告係於平日晚間騎乘本案機車進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斯時人車往來眾多、用路人非少,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較大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生損害及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情形,已然嚴重,自應予以嚴加非難。

被告自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靠自己、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54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對於被告較為適切之刑罰選擇及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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