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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60至6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示簡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作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被告歷經刑罰仍未改過,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且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知所警惕,是被告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於000年0月間,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同年0月間,再為酒駕,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前後相隔僅月餘即屢犯酒駕,素行非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猶第4次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3倍以上、近4倍,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
因其駕駛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警攔查,身上散發酒味,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不宜輕縱。
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屏東縣長治鄉住處(地址詳卷),騎乘至屏東縣屏東市市區,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具相當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至入監前,均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
⒋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俾利自新,並定期至醫院回診(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惟考量被告此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觀諸其前案判決可徵,被告均稱其前晚飲酒,翌日上午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於審理中自陳有肝硬化,酒精代謝時間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顯見被告已非初次酒駕,且亦足因前案而知悉其酒精代謝異常,仍無法遏止被告心存僥倖再犯酒駕犯行,再者被告固稱其因車禍腦部開刀而需定期回診,並稱該次車禍與酒駕無涉云云,惟參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及被告庭呈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實因同日酒駕自摔而送醫救治,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6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5)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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