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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啓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84頁)、「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6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足見其未能正視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曾於105、106、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併科罰金6萬元,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於第6次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2倍以上,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而違犯本案犯行,因其與後座友人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為逃避臨檢而逃逸,復不慎撞擊其他用路人鄭翔謚(幸未受傷),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行車距離非遠,然逃逸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實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所悔意。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兄長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吳啓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河堤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7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李松倫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7分,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與新興三街口前,因違規未載安全帽為警欲對其攔檢,吳啓三為逃避臨檢,遂加速逃逸,嗣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262巷及同路段208巷口時,不慎撞擊鄭翔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翔謚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啓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松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啓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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