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易,66,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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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穎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成功街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林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林聖上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聖上業已調解成立,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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