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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地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輝地欲設置懸掛式布條廣告,其應注意電線桿、號誌桿不得設置布條廣告,十字路口及交通號誌周邊20公尺內亦不得設置,且應注意維修管理以防止布條廣告鬆垂、飄揚而影響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南州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臨南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旁之交通號誌桿與電線桿上,懸掛父親節感恩長形布條廣告1面,且未注意維修管理,任令該布條廣告鬆垂、飄揚而影響用路人交通安全,適逢告訴人尤凱弘於111年8月2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州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遭該鬆垂、飄揚之布條廣告遮蓋機車把手處,告訴人尤凱弘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口腔外傷併上排3顆門牙斷裂、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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