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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阿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阿梅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省北路與屏159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陳佩蓉,沿省北路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迴轉,被告傅阿梅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陳永霖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陳永霖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佩蓉則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並經上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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