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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聖偉(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南迴轉,適吳東峻(下簡稱:告訴人)騎乘MMS-56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下、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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