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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德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全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全街與萬榮街14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佳霖騎乘MSU-2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萬榮街1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停等,見狀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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