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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龍全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其知悉飲用酒類飲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行經屏東縣鹽埔鄉新高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察覺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張龍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4、1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7個多月再犯本案,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再犯,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我是因為朋友當時要在基督教醫院換心臟支架,因我都是一個人獨居,擔心以後沒有機會再見面,所以跟朋友約在檳榔攤喝了保力達,後來要趕回來工作才騎乘機車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為上開動機率爾實行本案犯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其他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堪認素行不佳;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平常除了務農以外,也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屢屢涉犯酒駕犯行,且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7年12月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本案係其第13度涉案等語,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論告意旨所指之前科,業經本院於前述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予以評價,且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其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均係於89年至107年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時間,即112年12月8日,相隔時距非短。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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