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1,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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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福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逕為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胡富評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林福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池於民國111年1月9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崙頂路與萬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胡富評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胡富評人車倒地,胡富評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左手肘撞擊傷及左後腦撞擊傷等傷害。
林福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胡富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富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7日屏警交字第11136197800號函暨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份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福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二、胡富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綠燈起步直行,無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0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10217337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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