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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天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許天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某田地處飲用米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上路,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00○0號附近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13頁,112偵8204卷第17-18頁),並有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5、21、23-25、27、29、35、37-45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天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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