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1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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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黃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隆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0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沙灘上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鞍山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4)日0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13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21、23-25、27、29-31、41、43-49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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