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2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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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松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松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松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被 告 沈松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松全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南灣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聯外道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右轉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陳以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陳以苓因而受有唇撕裂傷(0.5公分+2公分)、鼻子擦傷、唇擦傷、臉頰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沈松全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松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以苓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籍查詢畫面、駕籍查詢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唇撕裂傷(0.5公分+2公分)、鼻子擦傷、唇擦傷、臉頰擦傷、頸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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