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2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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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安雄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橋下某處服用酒類,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17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A車)。

嗣許安雄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大鵬灣環灣道路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右轉駛入崎峰濕地道路網環灣道路,適孫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崎峰濕地道路網環灣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許安雄所駕駛之A車不慎與孫鈺清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50分當場對許安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孫鈺清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其知悉酒駕違法(見警卷第7頁),可見其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A車上路,復係於先前酒駕而駕照逕註後而為之,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並撞及B車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惟參之A車乃係駛入B車車道撞及B車,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益徵其正處於易於衍生交通事故而危害他人之狀態,對於上開路段之交通參與者、用路人具有高度危害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違背義務之程度甚高,應予嚴加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

⒉被告先前於99年、101年、103年間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足見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就此顯然欠缺減輕、折讓之空間,無從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

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肉品拍賣市場之員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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