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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荃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荃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荃魁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9時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巷0號前時,不慎與陳聖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聖棋受傷送醫救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陳聖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測得郭荃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荃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28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5、27、31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陳聖棋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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