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4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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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運福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運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49、98至99頁)」為證據,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潘美貞之『姊』潘淑慧告訴偵辦」為「潘美貞之『妹』潘淑慧告訴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90號卷【下稱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駛於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路邊騎乘自行車之潘美貞,致使被害人潘美貞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且審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潘美貞騎乘自行車靠路邊行駛,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10217335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277至281頁)。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潘福諒、被害人之妹潘淑慧(下合稱告訴人等)及其家屬被害人之母曾貴枝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81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

斟之被告已屆中年,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29頁),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其附件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款查詢擷圖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5至117頁),足徵悔意,告訴人潘福諒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告訴人潘淑慧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李運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運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快車道,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省道直行路段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在路邊騎乘腳踏車之潘美貞,潘美貞當場死亡。
經警獲報到場,李運福於現場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貞之父潘福諒、姊潘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運福之警詢供述及偵訊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責任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 現場蒐證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車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事實。
4 證人莊石全之證述及車輛檢測照片1份 本案自小貨車機械功能正常之事實。
5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潘美貞傷勢照片各1份 被害人潘美貞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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