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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天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土雞城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酒完畢後,於晚間10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後於翌(31)日凌晨0時前之某時許,明知其前已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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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Google maps:屏東縣○○鄉○○街00號(即被告上址住處)與本案為警攔查地點之行車距離及時間」(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本案犯行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間隔4年7月,且其飲酒後亦知乘車返家,間隔4至5小時後始騎車上路,本院認被告客觀上實有改善其行為,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⒊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於106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撤銷其緩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③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即前述累犯之前案)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非佳。
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猶第4次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倍,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駕犯行。
因其未戴安全帽且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⒊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堪認有所悔意。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斟之被告本案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已逾4年,期間被告並未再犯任何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此次飲酒後復間隔4至5小時後始騎車上路,足認被告此次輕率之心或許有之,但尚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一再犯案;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0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土雞城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31)日凌晨0時0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與光復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31)日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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