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5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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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宴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宴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蒙宴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9時3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
被 告 蒙宴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宴芳民國112年1月17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向前方適有陳易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雙方於行經自由路與公園路路口時,適有一電動車駕駛自公園路駛來並闖紅燈右轉駛入自由路,陳易杰見狀而煞車閃避,蒙宴芳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並追撞陳易杰之車輛,陳易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蒙宴芳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宴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易杰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各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3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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