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5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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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海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海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海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與前案均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故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彭海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海祥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及10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懸掛M7L-653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且車輛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之情形,並於同日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海祥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均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故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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