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6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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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佩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吳佩芸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芸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3月3日1時許起,迄同日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放肆酒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萬年公園前,因自撞路緣石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吳佩芸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尚捷醫事檢驗所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2.2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9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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