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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浥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浥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何浥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且撞擊警用巡邏車,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欠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幫助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至傷亡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何浥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浥臣於民國112年3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前倒車撞及警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對何浥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浥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何上開酒駕犯行,辯稱:我印象我喝醉了,我上駕駛座要睡覺,我記得被警察從後面叭,之後就被逮捕。
我只有上車被叭跟想睡覺的印象,後面的完全沒印象云云(警卷第9-13頁,偵卷第31-32頁)。
經查,被告何浥臣係因駕車倒車撞及警車,而接受警方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獲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5、7、23、25、29、33、37、39-41、43-45、47-5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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