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7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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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朝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犯罪後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犯後態度,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9至50頁、第59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25頁、本院卷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黃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勳係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樹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子與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車道,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曾善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曾善乾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暨曾善乾之母戴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之上開車輛有與死者曾善乾之上開機車碰撞,而被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111年檢相字第58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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