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0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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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及慢字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者為次要過失、告訴人蔡珮筠當時騎乘ENJ-313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及停字之交叉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則應負主要過失,兼衡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島街與徐州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蔡珮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徐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蔡珮筠因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冠瑋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蔡珮筠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及車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1月19日高監鑑 字第1110289030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陳冠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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