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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次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次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另依通常程序為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惟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2年4月1日因酒駕吊銷而屬無照駕駛。
㈡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0時13分許;
另被告係於發生車禍前約10分鐘,自屏東縣崁頂附近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僅曾於107年間,因酒駕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具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8月8日當庭交付63,000元給告訴人收受,餘額100,000元自112年9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潮州郵局帳戶(戶名、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鄭次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次發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興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屏東台一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李昱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即貿然超速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李昱威受有左側肘部、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腰部鈍挫傷之傷害。
詎鄭次發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李昱威受傷,竟未對李昱威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次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並聽到刷一聲,嗣就通過路口往國三方向前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車友高賀保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證明告訴人騎乘於其前方經過上開路口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被告上開車輛左後側面至後輪處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有將車輛停住,且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有將身體轉向左側,像是在看告訴人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上開車輛外觀照片 (一)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二)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12年6月18日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112年6月15日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一)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車輛左後側車尾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係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位置,而非自摔;
被告在與告訴人撞擊後,共計踩踏5次剎車後才加速離去,由其猶疑不定之舉,顯見其對車禍之發生有所認識;
與告訴人同行之車友於被告尚未離開現場時,已按壓喇叭2聲示意被告有車禍發生,惟被告仍加速離開現場,該名車友遂騎行於被告車輛後方,並持續按壓喇叭超過13秒之久,示意被告停車,然被告仍繼續駛上國道,顯見被告知情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仍執意離開現場,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甚明之事實。
8 A車(即被告上開車輛)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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