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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富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5號
被 告 黃富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槻於民國112年5月2日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薇豐門市」飲用紅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前時,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03時18分許,測得黃富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富槻坦承上情,核與證人高宜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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