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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0時4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潘柏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羽於民國112年1月26日4、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林世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上路,嗣於同日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三多國小對面巷子)時,不慎與張緯綸(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潘柏羽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緯綸、林世鈞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證號查詢結果、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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