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10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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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鳳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劉鳳柱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之8號前時(下稱本案事故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林建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逕自變換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林建良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臀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鳳柱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柱於警詢時供陳於卷(見警卷第7至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並有林建良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7張、車籍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9至31、33至35、37至59、77、79、83、85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路段係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自該路段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林建良所駕車輛則於被告同向後方行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並禮讓林建良所駕車輛在內之直行來車,始得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往左切時對方剛好騎過來,雙方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騎乘機車往內側車道偏移,我當下緊急剎車,然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於未禮讓林建良所駕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逕行變換車道之過失,該過失並與林建良所受前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林建良所駕車輛,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詎未提供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

且此前於102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林建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而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前於102年雖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刑之宣告,惟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再無其它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37至38頁)。

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復與林建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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