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10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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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天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天皆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尤天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路段約19.5公里處之路肩邊線(下稱本案事故路段),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起駛、迴車。

適有曾柏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柏崴人車倒地,使曾柏崴受有胸腹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所致之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柏崴胞姊曾靖芳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天皆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見相卷第49至53、139至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靖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3至47、133至137頁),並有被害人曾柏崴之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一般生物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8張、屏東地檢111年度甲相字第1015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5張、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屏澎區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7、59、61、67至69、71至73、75至77、85、87至113、121至132、159、169至173、177至17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靠路邊停,我要迴轉等語(見相卷第141頁),然本案事故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1、87頁),本屬不能迴車之路段;

又被告已暫停於本案事故路段之路肩邊線,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其均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起駛、迴車,使直行之曾柏崴所駕車輛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此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論相符(見相卷第178頁)。

且前揭過失,亦與曾柏崴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審酌被告有即時撥打電話報案尋求救助(見相卷第53頁),且其留於現場亦有助肇事責任之釐清,本院因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事故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不得迴車,且應禮讓並注意直行來車,卻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起駛、迴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並致曾柏崴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且此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49頁,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7頁)。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

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並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曾柏崴、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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